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庭吟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庭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庭吟與彭觀明(業經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微微」、「王凱」、「任我行」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9日起迄同年月22日前之某時,先由林庭吟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微微」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江洁淂(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所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22日11時許,假冒為廖明生之女兒,而向廖明生佯稱:因急需用錢,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廖明生陷於錯誤,而請其子廖宸緯於同日14時32分許,匯款27萬5,000元至林庭吟之帳戶。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王凱」以通訊軟體聯絡林庭吟,先指示林庭吟於109年4月22日15時32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宜蘭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6萬元,再指示林庭吟於同日15時51分許起,至同市○○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宜中分店及同路426號之喜互惠超市文化店等處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萬、5萬5,000元;進而指示林庭吟於同日16時12分許,前往同市○○路0段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將上開提領之金額共27萬5,000元,悉數交予受詐騙集團成員「任我行」指示前來取款之彭觀明;彭觀明自臺北市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即路易莎咖啡店向林庭吟取款,且應將贓款27萬5,000元,扣除彭觀明及林庭吟分別與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後,將餘款26萬9,000元交與該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繼林庭吟、彭觀明於上開時、地碰面後,旋分別依「王凱」、「任我行」之指示進行贓款之交付,並自行從中抽取約定之酬勞2,000元、4,000元後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廖明生、廖宸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照片及路易莎咖啡店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