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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

聲請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盈孜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文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9月18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業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9月18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香菸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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