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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

聲請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盈孜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彥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總毛重貳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彥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8月3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業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總毛重2.77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3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8月3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總毛重2.77公克),經鑑定結果俱屬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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