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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嘉瑜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佳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50號、110年度執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佳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佳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分別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之罪、附表一編號7至8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4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等情,再考量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㈠附表一編號7至8、附表二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22、5399號」;㈡附表二編號4至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269、4928號」;㈢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日期為「108.7.6凌晨1時39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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