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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劉芝毓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6號、111年度執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志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清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5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2月10日前所犯,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1年10月6日宜院深刑仁111聲522字第015094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2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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