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柏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藥丸貳佰參拾參顆(總毛重陸捌點柒捌公克,驗餘總毛重陸參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貳拾參包(總純質淨重參肆點壹捌參捌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參肆點零捌伍肆公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柏諺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11日凌晨1至2時許起,同時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藥丸233顆(總毛重68.78公克,驗餘總毛重63.75公克,其中MDMA總純質淨重28.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63公克、對-氯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7.7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23包(總純質淨重34.1838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34.0854公克)。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金億酒店內查獲,並扣得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藥丸233顆(總毛重68.78公克,驗餘總毛重63.7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23包(總純質淨重34.1838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34.0854公克),始悉上情。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就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有所更動,惟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是其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該犯罪構成要件,則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處斷。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