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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劉致欽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光明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與另案遭判處拘役及罰金之竊盜、拘役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0號
    被   告 林光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明曾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於107年8月6日、同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6號、10
    7年度原易字第1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
    ,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
    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遭判處拘役
    及罰金之竊盜、拘役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4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4月26日10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
    號喜互惠超市壯圍店內,趁店長曾婉真未注意看管其所任職
    店內商品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台灣鹿茸酒2瓶(價值新臺
    幣170元)作為自己飲用,嗣經曾婉真發現店內防盜門發出警
    報聲響,遂上前攔阻林光明後始知上情,並報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員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喜
    互惠超市壯圍門市監視器擷圖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6日、
    同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6號、107年度原易字第10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於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遭判處拘役及罰金之竊盜、
    拘役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台灣鹿茸酒2瓶,雖為犯罪所得之物
    ,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婉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