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富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60號、112年度執緩助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富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富元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於108年11月11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9年9月6日起至109年12月間,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依法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無裁量之餘地。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該判決並於108年11月11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間,故意再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1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復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即112年7月5日向被告之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經核於法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