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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游皓婷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90、53016、56359、568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楷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行更正為「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輾轉轉出、提領一空,而...」、附表編號3、4更正如附件四所示;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更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示、附表編號2更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所示、附表編號6更正如附件四編號四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李依宸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金融卡、告訴人翁郁婷存摺暨帳戶資料照片、被害人劉郡伊存摺封面影本」;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尹莉婷及宋品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核被告黃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5、6(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淑敏、鍾怡靜、顧爭倪、陳御翔、尹莉婷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告訴人林淑敏、鍾怡靜、顧爭倪、陳御翔、尹莉婷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於10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再為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案件,甚至配合住宿,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887卷第13頁、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而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7號
  被   告 黃楷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
    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並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之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利益,配合詐
    騙集團員提供金融帳戶並待在旅館7至10日就有金錢可提領
    ,遂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附近,由蘇廷軒(另行偵辦中)與黃楷翔會合,將並
    黃楷翔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雙和分
    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收取後,再駕車帶黃楷翔至宜蘭縣○○鎮○○路00○00
    號民宿中看管,蘇廷軒再將黃楷翔上開元大銀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予游倚烈(另行偵辦),游倚烈再交由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元大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李依宸、翁郁婷
    、林淑敏、劉郡伊、鍾怡靜、顧爭倪、陳御翔、梁家榛佯稱
    可投資獲利等方式,致李依宸等人陷於錯誤,如附表所示之
    金錢匯(轉)入黃楷翔之上開元大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難以查知金錢流向。
二、案經翁郁婷、林淑敏、鍾怡靜、顧爭倪、陳御翔、梁家榛訴
    由警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翔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告訴)人李依宸、翁郁婷、林淑敏、劉
    郡伊、鍾怡靜、顧爭倪、陳御翔、梁家榛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元大銀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依宸轉帳紀錄、與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翁郁婷轉帳紀錄;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社頭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淑敏轉帳紀錄、與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劉郡伊匯款單、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
    人鍾怡靜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被害人顧爭倪轉帳紀錄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
    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御
    翔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梁家榛轉帳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黃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一 李依宸 可投資操作NF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17時56分 3萬1000元 二 翁郁婷 可投資操作黃金賺價差云云。 111年5月31日18時16分 4萬6000元 三 林淑敏 在網路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14時23分、6月1日14時34分、6月1日14時45分 2萬8000元 3萬元 3萬2000元 四 劉郡伊 可投資操作NF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11時16分 2萬8000元 五 鍾怡靜 可投資操作NF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16時16分、5月31日17時38分、6月1日11時43分 4萬2000元 2萬8000元 3萬元 六 顧爭倪 加入Myrna數字貨幣交易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16時58分、5月31日18時50分 3萬元 2萬2000元 七 陳御翔 可以在NCS網站投資國際黃金等期貨云云。 111年5月31日19時54分、5月31日19時58分 3萬元 2萬元 八 梁家榛 可投資操作NF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12時22分 4萬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