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筠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36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芝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筠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筠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為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悠悠」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筠蓁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販售低價材料,使王姵云誤信為真,而於112年8月30日10時44分,匯款159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