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俊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肆玖壹公克,淨重零點貳捌肆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第1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案經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70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偵案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黃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491公克,淨重0.28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838公克),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應視為一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