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至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60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悅刻霧化煙彈電子煙油貳拾伍盒,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至耕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0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0月6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業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而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悅刻霧化煙彈電子煙油25盒,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0月6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悅刻霧化煙彈電子煙油25盒,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月27日FDA研字第1100001078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悅刻霧化煙彈電子煙油25盒皆係被告供犯本案違反藥事法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