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璟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緩助字第1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璟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2月15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11年4月6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4月27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璟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且於112年2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該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1年4月6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4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之情事。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書內,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妨害秩序罪,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而受刑人所犯前案之詐欺案件與後案之妨害秩序案件,2案罪名並不相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2者犯罪情節之嚴重性、犯罪態樣、原因及動機、對法益侵害程度,亦大相逕庭,且前後案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殊難認受刑人係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自難僅憑其後另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需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