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璟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執聲字第378號、112年執助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璟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璟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5月6日至9日間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42、2027、20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6、562、563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7月1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5月6日至9日間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42、2027、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6、562、563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上開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11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2日宜檢智廉112執緩助37字第112901875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