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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惠玲程明慧游皓婷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冠霖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在案,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陳明其住所即為其戶籍地宜蘭縣○○鄉○○路00○00號(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且被告業於112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09頁),嗣後亦未再向本院陳明變更,依上開法律規定,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向其所陳明之上址送達。該判決正本已於112年9月1日送達被告陳明之上址住所,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判決正本,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江楊美麗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被告住所位在宜蘭縣員山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案上訴期間於112年9月23日即已屆滿,且被告自本案判決送達後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日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然被告竟遲至112年10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收狀戳章可憑,其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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