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芷姍
- 選任辯護人
- 游儒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芷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芷姍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18、19、2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5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