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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永勝蕭淳元陳嘉瑜

原告
翁瑩純
被告
A(姓名及住居所不詳)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B(姓名及住居所不詳)

C(姓名及住居所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

㈠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第82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並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理後,認原告確係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並以113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甲○○判處罪刑,並就原告對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又原告雖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詐欺等案件所認定之被害人,然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A並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非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對被告A及其法定代理人B、C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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