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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李宛玲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沂萱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扶律師)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和誘未成年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第1項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0號
  被   告 陽蕙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蕙如明知丙○○(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為年17
    歲餘之未成年女子,原經父母安排在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住校,竟基於和誘丙○○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犯意
    ,未經有監督權之人即丙○○之母乙○○同意,於111年12月至1
    12年2、3月間,和誘丙○○搬離其在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
    宿舍,而帶往陽蕙如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2
    樓之租屋處居住,以此不正方法使丙○○脫離乙○○之監護狀態
    ,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乙○○對丙○○之監督權
    。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蕙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等相符,並有被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上網位置、丙○○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
    上網位置、告訴人與丙○○師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
    圖、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內容截圖及丙○○之社群軟體TikT
    ok貼文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
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
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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