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勝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勝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勝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勝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勝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欺告訴人曾昱誠以取得本案款項,危害交易安全及信賴關係,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曾昱誠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昱誠,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92號
被 告 徐勝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勝堯明知自己並無電腦顯示卡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
不知情之黃子綺借用帳戶,黃子綺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徐勝堯。嗣於111年2
月3日5時許,在不詳地點,徐勝堯以不詳方式上網至臉書網
頁,使用暱稱「藍金宇」以臉書messenger傳訊方式向刊登
欲購買電腦顯示卡訊息之曾昱誠佯稱有電腦顯示卡可供販售
,使曾昱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徐勝堯提領花用殆
盡。嗣因曾昱誠轉帳後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昱誠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勝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昱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曾對他人騙取帳戶後再對其他人佯稱有商品可販售云云,致多數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或交付款項,後遭法院判決有罪,顯見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款項2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