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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余銘軒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勝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67、9724、1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4部分(即告訴人陸思齊部分),對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60、354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撤回上訴之意,有其所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26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4部分(即告訴人陸思齊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關於告訴人陸思齊部分,認被告徐勝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陸思齊(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之告訴人)欲向被告請求賠償,提起附帶民事,但因未受通知而未能及時提起,對其訴訟上之權利顯有影響,故依法提起上訴。

四、經查,是否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後段規定,法院有裁量之權,而被害人是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被害人訴訟上之權利,並不因法院未傳喚被害人到庭而影響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本案被告自始認罪,原審綜核全案情節及卷證,認為事證明確,而未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難認此等裁量有明顯恣意違法,更何況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通知告訴人陸思齊得到庭陳述意見,告訴人陸思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程序有瑕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審理範圍僅限告訴人陸思齊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9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90、31305、38167、44021、46736號),均與告訴人陸思齊部分無關,而是其他被害人,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6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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