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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程明慧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雅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其外包裝(毛重零點貳玖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張雅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雅絜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號
  被   告 張雅絜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
                        (宜蘭○○○○○○○○○)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1
    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11年3月25
    日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復因竊盜案件,於111年6月9日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於111年12月6
    日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宜蘭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依宜蘭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而因戒治期間已屆滿6個月,且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嗣於112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戒毒偵字第13、14、15、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意,於
    113年1月17日3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2樓B室之居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
    於113年1月17日1時42分許,張雅絜之友人游錦苓(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雅絜,行經宜蘭縣○○市○○街0
    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張雅絜主
    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1包、針筒2支等物,警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
    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絜於警詢、本署偵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0000000U0039)、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39)及鑑定書、密錄
    器影像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
    針筒、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白粉1包(毛重0.3019公克,取樣0.0114公克),經送驗
    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前揭毒品之包裝袋
    ,因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請連同該包裝袋併予沒收,而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另扣案之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業據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2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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