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雅絜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蘭&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見林軒皓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無人看管之際,將該機車發動並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林軒皓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軒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雅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軒皓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或擷取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行車路線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竊得財物業經警方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離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有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以及蒞庭檢察官就本件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機車1輛,業據警方尋獲並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