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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盈孜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雅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99號、111年度執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雅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絜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漏載「第2987號」,應予補充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3月1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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