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佑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21、9024、9434、1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佑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未扣案之鑰匙參把、磁扣壹個、鑰匙壹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4行遭竊物品補充更正為「鑰匙3把、磁扣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6,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日期更正為「26日」,第3行遭竊物品補充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電動二輪機車1台(含鑰匙1把,均已發還)」;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刪除,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佑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鑰匙3把、磁扣1個、現金6,000元、鑰匙1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電動二輪機車1台(含鑰匙1把)、腳踏車1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方柏儒、許志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9434卷第11頁;警26181卷第19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9021號
112年度偵字第9024號
112年度偵字第94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19號
被 告 温佑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佑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時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柏瑋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
鑰駛匙1串(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6,000元
,並於得手後逃逸離去。
㈡於112年8月27日19時28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方柏儒所有停放於路邊未拔鑰匙之
車號0000000號電動二輪機機車(已返還),並於得手後騎
乘該車逃逸離去。
㈢於112年9月18日1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前人行
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宥臻所有之腳踏車(已
返還),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離去。
㈣於112年9月19日9時2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茂淞所有插在電動微型自行車上之
鑰匙1把(價值200元),並於得手後逃逸離去。
㈤於112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志一所有之腳踏車(已返還),
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劉柏瑋、廖茂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羅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佑唯經傳未到,然於警詢、偵查(112年度偵字第847
4號)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事實,核與
證人劉柏瑋、方柏儒、林宥臻、廖茂淞、許志一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羅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5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未扣案發還之遭竊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