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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游皓婷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君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君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9,850元,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供被告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3號
  被   告 朱君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4月21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礁溪轉運站後方停車場,見詹翔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在該處疏於看管,即以自備鑰匙發動上
    開車輛之方式,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安全帽1個得手,
    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二)於113年4月21日5時4
    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吳開
    彰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檳榔攤,見該檳榔
    攤無人看管,便推開檳榔攤大門,以放置在該處之鑰匙開啟
    抽屜後,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9,850元得手,隨即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詹翔安、吳開彰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翔安、吳開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君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翔安、吳開彰於警詢時、證人賴思蒨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7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
    現金39,8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吳開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安全帽1個,業已發還告訴
    人詹翔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5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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