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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嘉瑜陳嘉瑜陳嘉瑜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杰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71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杰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1之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周杰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2)。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馬來寬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1樓
相 對 人  周杰瑋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756
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1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
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馬來寬  
  相 對 人 周杰瑋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元,相對人應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以
    匯款至聲請人士林天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㈡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
    ,若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鈞院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馬來寬
           相 對 人 周杰瑋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4號
  被   告 周杰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杰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處,將其以旭均有限公司名義所開
    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馬來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杰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來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馬來寬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馬來寬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馬來寬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3月7日14時52分 16萬元 本案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1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