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 原告
- 翁瑩純
- 被告
- A(姓名及住居所不詳)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B(姓名及住居所不詳)
C(姓名及住居所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
㈠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第82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並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理後,認原告確係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並以113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甲○○判處罪刑,並就原告對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又原告雖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詐欺等案件所認定之被害人,然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A並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非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對被告A及其法定代理人B、C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