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伯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殘渣袋壹批,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伯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緩起訴處分,案經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534號駁回再議確定。惟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1批,為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為緩起訴處分,案經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534號駁回再議確定,於114年6月1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乙情,有前開偵案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砰1台、殘渣袋1批,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