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翊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7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翊愷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循由其所屬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之經營者謝匯吾(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而基於期約對價以交付、提供予他人向第三方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4年2月間某日止,與菁鼎選公司口頭約定,將其胞妹吳心妤(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所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yu_._shhh」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以每月新臺幣4000多元之對價提供予菁鼎選公司使用。謝匯吾暨所經營之菁鼎選公司取得吳心妤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即將該蝦皮購物網站帳戶轉租予大陸地區之商家,供大陸地區商家利用吳心妤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在臺灣地區之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賣場販售違反商標法之商品牟利,販售所得金額匯入由吳心妤申設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時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即依前述之口頭約定提領現金並轉交給謝匯吾,再由菁鼎選公司以轉帳、交付現金、虛擬貨幣等方式轉交大陸地區商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為菁鼎選公司員工,因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提供其妹吳心妤及其自身之蝦皮帳號「0000000000」、「kasim84265」以菁鼎選公司名義轉租予大陸地區網拍廠商藍海二號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01、7904、9924、10892、14934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與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等方式,收集他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罪嫌,於114年6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至第66頁),先予敘明。
(二)而被告本案交付予菁鼎選公司轉租予大陸地區商家之蝦皮帳號為「yu_._shhh」,係被告之妹吳心妤向蝦皮公司所申設,為被告賺取業績而交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吳心妤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蝦皮KYC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另案被告謝匯吾即菁鼎選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出租蝦皮帳號予大陸地區商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於114年2月17日14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8、3樓之9菁鼎選有限公司辦公室執行搜索,查獲已到職約半年之員工即被告,菁鼎選公司之業務內容即為蝦皮帳戶轉租等情,業據證人謝匯吾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6頁至第5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1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辦公座位圖、在場人年籍資料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8頁至第67頁背面;第69頁至第71頁),堪認被告自113年8間某日起,即為菁鼎選有限公司員工,從事蝦皮帳戶轉租工作。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蝦皮帳號「0000000000」與「yu_._shhh」為同一個帳號等語,核被告所述與一般人使用蝦皮賣場可以「使用者名稱」、「手機號碼」或是「電子信箱」作為蝦皮帳號登入使用之經驗相同,而0000000000為「yu_._shhh」登記之手機門號乙情,有蝦皮KYC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所稱「0000000000」與「yu_._shhh」是吳心妤的同一個蝦皮帳號並非無據,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yu_._shhh」係由被告與自己的蝦皮帳號「kasim84265」於差不多的時間租給大陸地區網拍廠商藍海二號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70頁),關於被告本案與前案所交付、出租蝦皮帳號之具體時間,被告於警詢時稱自己的蝦皮帳號賣場是在113年8月間才啟用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時間重疊,此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為業績壓力,找不到租戶才提供自己與妹妹的蝦皮帳號,所述情節與經驗法則無違,遍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提供租用之具體時間,準此,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堪認本案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經合法提起公訴,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本案於114年9月12日始繫屬本院,有114年9月11日宜檢以繩114偵6574字第1149019335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可見本案繫屬時間在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就此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