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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錦雯商啓泰程明慧蕭淳元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114年度簡字第6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明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被告在現場等很久不見主人出來,才被鄰居看到被告折迷迭香,被告有問鄰居說那迷迭香主人住哪裡,不料告訴人一出來就報警處理,被告事後沒有帶走迷迭香,應該無罪,是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迷迭香不是我的,我確實沒有去詢問盆栽所有人,就把迷迭香折了拿起來,然後被鄰居看到,有問我為什麼要拿,我後來有問鄰居說那所有人是誰,後來所有人出來,我有跟他道歉,說我是因為當時找不到人,才沒先問過他就折了迷迭香,所有人還是要報警,後來警察來之後,我有把迷迭香又放回水泥桶上,我沒有帶走,我認為我應該無罪等語。經查:

㈠按竊盜罪之既、未遂,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於員警到場後已將所拿取之迷迭香放回原處,故應無罪等語。然審諸證人即告訴人楊乾鐘於警詢證稱:當日11時50分許其在住處吃飯,聽到鄰居說有小偷,其子就出去看,其子說被告手上拿著一根迷迭香跟他說,只是要一根迷迭香,後來其去看迷迭香卻發現整盆迷迭香都被拔起來,鄰居才跟我們說被告原來是要整盆的迷迭香都竊取,所以我們查獲後就交由警方偵辦,最後一根迷迭香被告也丟回花盆了等語。可知被告當日確已著手拿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附近之迷迭香盆栽,且事先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則被告主觀上明知該迷迭香盆栽並非其所有,在未取得該盆栽所有權人之同意,竟恣意拿取該迷迭香,堪認其主觀上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於竊盜迷迭香之際,適為該處鄰居發現並通知告訴人,斯時被告已將迷迭香折取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亦足認其所為客觀上已屬竊盜既遂。則被告主觀上明知該迷迭香盆栽係他人所有之物,在未獲他人同意前不得擅取,竟仍恣意拿取,縱被告在告訴人報警後,已將其手上之迷迭香再放回原盆栽內,依前揭說明,亦無妨本件竊盜罪之成立。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從而原審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6張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之宣告亦妥適,被告雖以否認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被告竊得之植栽,於當場遭查獲後已放回告訴人花盆內,此為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警卷第4頁),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純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純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前有竊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吳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5日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
    徒手竊取楊乾鐘放置於上址住處前之盆栽迷迭香,得手後為
    附近鄰居發現告知楊乾鐘及其家人,吳明純始將竊得之迷迭
    香放回盆栽內。
二、案經楊乾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明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楊乾鐘於警詢之指訴;(3)、現場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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