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庭儒
- 即被告
具 保 人 江昇峰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2137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昇峰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洪庭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提出7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可參。其後受刑人經檢察官依法傳喚並未到案,再經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可參。惟受刑人有前開逃匿之事實後,已因另案通緝到案,並於114年7月2日送法務部○○○○○○○執行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及通緝查詢資料查詢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