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根旺
具 保 人 曹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47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416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曹志傑因被告李根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經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確已逃匿,而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5萬元,於民國113年1月5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刑保工字第1號)影本1紙在卷可考。
㈡本件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經檢察官通知被告執行未到,固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傳喚被告之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檢察官定於114年7月25日前囑警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被告已於114年7月10日遷移戶籍至宜蘭縣○○鄉○○○路000號新住所,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新住所為送達執行傳票及拘提,即於114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收狀上所蓋收文章戳可憑,是無從證明被告已從現住所地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