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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楊心希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宇博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宇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 Phone 15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宇博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宇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罪部分誤載為未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威森摩沃納莫帥」、「宜蘭22團歐巴管理」及「雷洛工號-信雷機構」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詐欺犯行,且本件被告尚未獲得報酬即被查獲,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22、6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亦無任何身心障礙之情事,應可認具有正常之識別能力,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知,然被告為貪圖報酬,自願擔任車手工作,已危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竟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本案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8萬元】經查扣並返還告訴人陳炳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併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暨其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 Phone 15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係供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得之38萬元贓款,業經查扣並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隨即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6號
  被   告 張宇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5樓之1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博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森摩沃納莫帥」、「宜蘭22團歐巴
    管理」及「雷洛工號-信雷機構」等人約定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以「猜猜我是誰」之騙術,依「威森摩沃納莫帥」等人
    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贓款交與其等指定之
    人,報酬為詐騙贓款總額之0.15%。張宇博即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
    一帆風順」之人,於114年5月13日,撥打LINE予陳炳揚,佯
    稱為渠親戚,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陳炳揚陷於
    錯誤,進而委請友人黃一文匯款新台幣(下同)38萬元至「一
    帆風順」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
    暱稱「威森摩沃納莫帥」、「宜蘭22團歐巴管理」及「雷洛
    工號-信雷機構」等人隨即指示張宇博於114年5月13日12時10
    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向不知情之林讌如(
    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詐欺款項38萬元現金,惟因警方接獲民
    眾檢舉,得知張宇博在現場附近排徊、行跡可疑,遂派員於
    同日12時40分許當張宇博拿取上開款項後,上前對張宇博以
    詐欺等罪之現行犯進行逮捕而未遂,並為警執行附帶搜索,
    而扣得38萬元現金(已發還黃一文)、IPhohe 15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宇博於警詢、本署偵訊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羈押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威森摩沃納莫帥」、「宜蘭22團歐巴管理」及「雷洛工號-信雷機構」等人之指示,向同案被告林讌如取款、其知悉所取款項係詐欺所得、暱稱「吳慶祥歐巴資管」之人亦係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宜蘭22團」內成員等事實。 2 同案被告林讌如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張宇博向同案被告林讌如取款之過程,且被告張宇博確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炳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先於114年5月12日遭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人以「猜猜我是誰」之騙術詐騙40萬元;又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相同方式遭同一暱稱「一帆風順」之人詐騙38萬元等事實。  4 證人黃一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猜猜我是誰」之騙術遭暱稱「一帆風順」之人詐騙38萬元,並由證人黃一文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5 證人林美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先於114年5月12日遭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人以「猜猜我是誰」之騙術詐騙40萬元;又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相同方式遭同一暱稱「一帆風順」之人詐騙38萬元等事實。  6 證人A1警詢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 證明被告張宇博在現場附近排徊、行跡可疑,其顯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之事實。  7 被告張宇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威森摩沃納莫帥」、「宜蘭22團歐巴管理」及「雷洛工號-信雷機構」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依暱稱「威森摩沃納莫帥」、「宜蘭22團歐巴管理」及「雷洛工號-信雷機構」等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同案被告林讌如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8 告訴人陳炳揚與LINE暱稱「一帆風順」對話截圖、證人林美容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轉帳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於114年5月13日9時37分51秒之收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有先於114年5月12日遭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人以「猜猜我是誰」之騙術詐騙40萬元;又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相同方式遭同一暱稱「一帆風順」之人詐騙38萬元,並由證人黃一文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9 同案被告林讌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慶祥歐巴資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林讌如與LINE暱稱「全方位數位」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林讌如與LINE暱稱「雲邦資產管理」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羅東郵局提款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同案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慶祥歐巴資管」詐騙,方依「吳慶祥歐巴資管」誘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本案帳戶內38萬元等事實。  1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案之38萬元現金及張宇博持用之工作機IPhoh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等物 佐證被告有依暱稱「威森摩沃納莫帥」、「宜蘭22團歐巴管理」及「雷洛工號-信雷機構」等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同案被告林讌如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告訴人業已領回38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威森摩沃納莫帥」、「
    宜蘭22團歐巴管理」及「雷洛工號-信雷機構」、「吳慶祥
    歐巴資管」、「一帆風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三、扣案之IPhoh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含SIM卡),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從事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
    同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38萬元現
    金,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7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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