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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聲請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心希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伯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殘渣袋壹批,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伯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緩起訴處分,案經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534號駁回再議確定。惟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1批,為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為緩起訴處分,案經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534號駁回再議確定,於114年6月1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乙情,有前開偵案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砰1台、殘渣袋1批,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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