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亦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17日,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固經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書漏列第3項規定,逕予更正)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指「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規定。又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處分者,需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在室內,別人在旁邊施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存卷足憑(見毒偵1343卷第13、17頁),是上情均堪以信實。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示明確;復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被告於114年5月17日18時40分許經採取送驗之尿液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初步及確認檢驗,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560ng/ml,較諸衛福部所訂閾值500ng/ml、以及上開函釋所提及2000ng/ml高出甚多,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其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1月5日釋放出所,此後即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紀錄,此有法院案件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㈣、再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現另案在監執行中,刑期至115年2月16日,有法院案件紀錄表1件在卷可核,是聲請人審酌前開情節後,認本件不適宜採行戒癮治療處遇,而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堪認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依旨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準此,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