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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蕭淳元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于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菸彈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菸彈2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于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不同地點,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毒品,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同時期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另案判刑,故本案不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1份存卷可查,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4年度毒偵字第687號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柯思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扣案物 證據資料 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瓶(驗前毛重7.6202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0月15日毒品鑑定書(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卷第55頁) 
附表二:
扣案之菸彈2個、電子菸霧化器2個、提撥管1支、玻璃球1個(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年度毒偵字第687號卷第21頁)。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
  被   告 郭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于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於114年9月23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號「愛
    琴海花園汽車旅館」內,以將菸彈置入電子菸加熱燃燒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再於114年9月24日
    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
    14年9月24日10時25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菸
    油1罐(毛重7.6202公克)、菸彈1個、電子霧化器2個、提
    撥管1支、玻璃球1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尿液檢體收
    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24)、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4100
    8005號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4)各1份附卷可
    稽,扣案之菸油瓶1個,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
    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0月15日字第1141
    015076號函附件鑑定書各1份在卷供參;雖被告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當時搜索前1天晚上,係在乾媽租屋處
    內,乾媽施用安非他命時,伊都在一旁,有可能是吸到二手
    的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前開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
    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
    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
    之空氣,導致驗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
    的可能性較低,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
    06316號函闡釋甚明(轉引自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4
    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依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之閾值仍達11500ng/mL、2200ng/mL,倘非被告存心吸入燒
    烤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霧,而致
    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係於114年9月24
    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前開辯詞,洵屬脫罪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扣案之菸油瓶1個(毛重7.6202公克)、
    菸彈2個、電子菸霧化器2個、提撥管1支、玻璃球1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40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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