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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李蕙伶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嚴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嚴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嚴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定執行刑而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5部分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藥事法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2年4月25日 (聲請意旨應予補充) 112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32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74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19號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74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19號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1月8日 113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新臺幣6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間某日至112年7月30日 112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66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451號 113年度簡字第7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451號 113年度簡字第7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4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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