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宏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宏騏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又犯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宏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除:①附表一、二編號1、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所載「112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均更正為「112年度上訴字第3341號」、犯罪日期欄所載「117/7/29前某時至113/7/29」均更正為「117/7/29前某時至111/7/29」及編號2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所載「宜蘭地院」均更正為「臺灣高院」。②附表一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是」更正為「否」。③附表一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111/03/31~111/04/01」更正為「111/03/31~111/04/11」及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08號」更正為「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08、8909、8910、8911、8912號」外,其餘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