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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蕭淳元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程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程、張家銘及羅明翔(張、羅2人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佑喆則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另行審結),由林子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銘、陳佑喆及羅明翔等人前往宜蘭縣五結鄉禮運路欲教訓陳翰琦,而於民國113年6月9日凌晨2時14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時,見陳翰琦行經該處,隨即下車,由羅明翔持鋁棒,林子程與張家銘2人則持拖把,3人共同毆打陳翰琦,陳佑喆則在旁助勢、作勢欲毆打陳翰琦,致陳翰琦受有額頭撕裂傷、右手恥骨骨裂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二、證據:

㈠被告林子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翰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被告等人毆打之過程。

㈢同案被告張家銘、羅明翔及陳佑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共同傷害與在場助勢之自白。

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林子程與同案被告張家銘手持金屬製拖把,同案被告羅明翔則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同案被告陳佑喆則在場助勢,當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而鋁棒及金屬製拖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有危險性之兇器,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林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林子程與張家銘、羅明翔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主文記載仍列「共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之主文參照)。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實際共同下手傷害之人數為3人,與隨時可增加之大規模群毆態樣不同,又被害人表明不欲追究,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佐(調偵卷第2、3頁),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本案犯行當下未有其他用路人或行人在旁,故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程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口角糾紛,竟駕車搭載張家銘、羅明翔及陳佑喆上路尋找被害人,而在公共場所與張家銘、羅明翔分持棍棒及拖把等危險器械共同下手毆打被害人,行為本質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林子程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被害人無條件成立調解,然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子程前於111年間已分別犯相同之聚眾傷害、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判刑在案,本案係三度再犯同質性之罪,有較高之再犯可能性,主觀惡性較重,另參酌被告林子程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遊藝場工作,與就學中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形,本院認檢察官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為有理由,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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