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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周政達

上訴人
嚴子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31、33432、334333、3343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嚴子翔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僅係單純應共犯徐楷傑之邀,開車搭載徐楷傑、共犯楊馥年前往現場準備談判,並依徐楷傑指示將被害人林軍宇所駕車輛攔下。上訴人並未下車參與砸車等行為,更不知有人持用刀械、棍棒等物砸損被害人所駕車輛。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事發地點鄰近工廠與農地,且時值深夜,縱發生脫序行為,對公眾安全影響甚低。而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公共安全,難認上訴人所為與該條之立法目的相符,應不成立該條之罪。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遽認定上訴人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且未說明理由,即依同條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成立累犯之前案所犯係詐欺罪(下稱前案),與上訴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兩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均不同,原判決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林軍宇、楊馥年、徐楷傑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僅係依指示駕駛車輛,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與徐楷傑等十數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並由上訴人駕車阻攔被害人所駕車輛,再由其他共犯持刀械、棍棒等兇器攻擊被害人之車輛,於砸車過程中,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仍繼續攔阻被害人之車輛,堪認上訴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上訴人與其他共犯聚集地點○○市○○區○○○街00號前馬路,本屬公共場所,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此罪之構成要件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未排除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法院依職權裁量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不致發生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過苛,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案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與共犯在被害人住處附近道路埋伏等候,待被害人駕車出現,即一擁而上,分別以前述分工方式,下手施強暴脅迫,嚴重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等情,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上開攜帶凶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其想像競合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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