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毒偵字第77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建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114年10月11日14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115年1月22日20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林建男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同住之友人在分租套房客廳施用毒品導致我吸到二手菸云云。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115年1月22日20時12分許及114年10月11日14時1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250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1100ng/ml(115年1月22日該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430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670ng/ml(114年10月11日該次),而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6、0000000U0135)、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警0000000000卷第6至8頁;警0000000000卷第4至6頁)在卷可憑。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4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說明甚詳;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釋明在案,均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
㈢基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尿液檢體有遭污染或檢驗儀器或檢驗人員有何未符合規定之情;再依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濃度顯已超出閾值濃度甚多,而被告過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若非有在密閉空間內與施用毒品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毒品之煙霧而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當不致僅因一時不察吸入二手毒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確有於附件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7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59號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
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38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案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5年1月22日20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5年1月2
2日20時12分許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查悉上情(115
年度毒偵字第159號)。
(二)於114年10月11日14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4年10
月11日14時19分許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查悉上情(11
4年度毒偵字第779號)。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並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2次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016
、0000000U0135)、鑑定人結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