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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游欣怡劉芝毓李蕙伶

原告
朱玉婷
被告
蔡亞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訴緝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已就其因遭被告幫助詐欺、洗錢受有之損害,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15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案件繫屬在案,原告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對同一原因事實,以同一事由重複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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