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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蕭淳元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宛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緝字第423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宛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李宛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5643號」),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參酌各罪宣告刑總和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柯思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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