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宛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宛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共計驗餘淨重貳點肆肆捌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宛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第141號、第142號、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淨重2.4548公克,共計驗餘淨重2.448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877公克,驗餘淨重0.1317公克)、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12年1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注射方式施用,近期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4日4時許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可資為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等罪嫌應予更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大麻1包,是我朋友小麒於112年3月19日在宜蘭縣某處寄放在我這,吸食器也和毒品放在一起等語,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持有大麻部分,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一罪關係,併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持有大麻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必具有吸收關係,但二者從一重之結果,仍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驗餘淨重2.448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317公克)、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4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