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宛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宛芸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乙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宛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經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5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罪,前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甲、乙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針對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罰金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乙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甲、乙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甲、乙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案聲請無表示意見等情,爰各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宛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9日22時3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5月18日15時許至17時許間之某時 112年3月24日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32號 112年度簡字第5653號 112年度簡字第56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3年4月9日 (撤回上訴) 113年6月21日 備註 1.編號1部分已執畢 2.編號1至4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宜蘭地院115年度聲字第65號) 3.編號5、6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6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4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4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1日晚間9時許 112年3月1日15時2分許至112年3月2日0時02分 112年3月1日15時2分許之前某時許至同年月日15時2分許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69號 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697號 同左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本院 同左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9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663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4年12月18日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院 同上 同左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 同上 同左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4日 115年1月29日 同左 備註 1.編號1部分已執畢 2.編號1至4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宜蘭地院115年度聲字第65號) 3.編號5、6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63號) 附表乙: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4罪)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4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4罪) 犯 罪 日 期 於111年1月20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 112年3月1日15時2分許至112年3月2日0時02分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8、445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 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6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6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4年1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5年1月29日 備註 編號2部分業經本院定應執行罰金6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