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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富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197、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富麒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裁定」,補充為「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94號裁定」;第5行「110年度毒偵字第5700號」,補充為「110年度毒偵字第5700、5919、7262、7263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古富麒之供述」,更正為「循據被告古富麒於犯罪事實㈠之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108年左右去勒戒前、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於犯罪事實㈡之警詢中,亦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毒品,可能是朋友在吸食時,伊在旁邊聞到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時間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倒數第2行「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為證據;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犯罪事實㈠、㈡為員警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各該次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犯罪事實㈠中,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6197毒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9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於犯罪事實㈠扣案之吸食器1個、吸管1根及殘渣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註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古富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肆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根及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毒偵6197號卷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署111毒偵7341號卷 3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肆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根及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19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7341號
  被   告 古富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富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372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0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8月2
    7日9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同日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416
    7公克)、吸食器1個、吸管1根及殘渣袋1包,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
    於111年6月5日22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富麒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
      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4167公
      克)、吸食器1個、吸管1根及殘渣袋1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4167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吸食器1個、吸管1根及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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