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重銜
- 選任辯護人
-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陳重銜友人廖佩芸(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前同性配偶張雅絜駕駛廖佩芸的車輛發生車禍,張雅絜同意將其領取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廖佩芸卻因故未給付,陳重銜於民國110年1月1日晚間得知張雅絜在宜蘭縣○○鎮○○○路00號「滿點遊藝場」,遂與廖佩芸邀同鄭明峯、潘奐穎、李宛芸(上4人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犯行,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潘奐穎、李宛芸上訴後因不合法定程式而分別經原審、本院駁回其等上訴),向張雅絜催討前開款項,陳重銜即與廖佩芸、鄭明峯、潘奐穎、李宛芸(下稱陳重銜等5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重銜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佩芸、鄭明峯、李宛芸,潘奐穎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當日21時許到達「滿點遊藝場」,由陳重銜以手勾搭張雅絜脖子、廖佩芸、潘奐穎於後方推進,鄭明峯則出手強拉,共同將張雅絜強行押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李宛芸駕駛該車,廖佩芸坐在副駕駛座,張雅絜坐後座陳重銜、鄭明峯2人之間,潘奐穎則獨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2車旋一同開往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果子李水果店」後,陳重銜等5人將張雅絜強行帶入該水果店內,由潘奐穎持塑膠椅子、陳重銜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張雅絜,潘奐穎並持西瓜刀頂住張雅絜之脖子,要求張雅絜給付上開款項;陳重銜於過程中持張雅絜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給張雅絜母親王玉玲,要求張雅絜向王玉玲借款以支付上開款項,然因王玉玲未接聽電話,陳重銜復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給張雅絜大阿姨吳玉珍,告知吳玉珍稱張雅絜積欠債務30至40萬元,要求吳玉珍協助張雅絜償還欠款,上開通話期間陳重銜、潘奐穎並持續毆打張雅絜,嗣因張雅絜未能借得款項,陳重銜與廖佩芸等人商議後,推由潘奐穎駕車將張雅絜載往陳重銜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0樓「燁平企業社」,陳重銜、廖佩芸、鄭明峯亦一同前往「燁平企業社」後,由鄭明峯聯絡謝新佑(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往「燁平企業社」看管張雅絜,謝新佑遂與陳重銜等5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燁平企業社」3樓房間看管張雅絜,而私行拘禁張雅絜於該企業社3樓房間內。復於翌(2)日10時許,廖佩芸與張雅絜發生爭執,由廖佩芸通知鄭明峯駕車將張雅絜載往宜蘭縣○○市○○路○段000號0樓之0謝新佑租屋處,鄭明峯並告知謝新佑稱張雅絜積欠廖佩芸金錢,而指示謝新佑繼續看管而私行拘禁張雅絜於謝新佑租屋處內。迄110年1月4日14時40分許,因鄭明峯強迫張雅絜向地下錢莊借錢、簽發本票未果,且張雅絜不堪鄭明峯逼迫,趁其不注意,自上址租屋處3樓跳下,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適鄭明峯友人呂春來駕車經過,鄭明峯旋將呂春來車輛攔下,由呂春來駕車將張雅絜載往醫院救治。
二、案經張雅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重銜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傷害、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等罪嫌,經原審論處被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並就⑴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說明依卷證資料,張雅絜既已承諾賠償廖佩芸,則被告與同案被告廖佩芸、鄭明峯、潘奐穎、李佩芸、謝新佑等人即自認廖佩芸對張雅絜有賠償請求權,其等為廖佩芸向張雅絜請求賠償,縱使手段不當而屬強暴、脅迫或恐嚇之非法行為,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名相繩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20行至第8頁8行),雖未使用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用詞,然原判決已認定此部分起訴事實,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已為裁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原判決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係不另為無罪諭知;⑵另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因張雅絜於原審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茲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則有關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訴傷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等部分,均不發生「視為亦已上訴」之法律效果,自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至198、275至278、28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廖佩芸、鄭明峯、潘奐穎、李宛芸及謝新佑等人,在「滿點遊藝場」及「果子李水果店」等處,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共同毆打、脅迫張雅絜給付欠款及剝奪其行動自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廖佩芸等人將張雅絜帶至燁平企業社及謝新佑租屋處私行拘禁部分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在「果子李水果店」就離開了,我並沒有到燁平企業社,張雅絜被帶到燁平企業社及謝新佑租屋處拘禁部分,我都沒有參與,我於原審承認後面的部分(指張雅絜被帶到燁平企業社及謝新佑租屋處私行拘禁),係因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不知道案子有分前面及後面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廖佩芸約同鄭明峯、潘奐穎、李宛芸等人,於上開時間,在「滿點遊藝場」、「果子李水果店」,以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強暴及脅迫方法,共同毆打及剝奪張雅絜之行動自由,且被告於過程中持張雅絜之行動電話,要求張雅絜向王玉玲、吳玉珍借款以支付廖佩芸上開款項未果後,由潘奐穎駕車將張雅絜載往被告經營之燁平企業社內,並由鄭明峯聯絡謝新佑前往燁平企業社看管張雅絜,而私行拘禁張雅絜於該企業社3樓房間內,再由廖佩芸通知鄭明峯駕車將張雅絜載往謝新佑租屋處,鄭明峯指示謝新佑繼續看管而私行拘禁張雅絜,嗣因鄭明峯逼迫張雅絜向錢莊借錢抵債及簽立本票未果,張雅絜不堪逼迫,乘鄭明峯不注意之際,自上址租屋處3樓跳下,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適鄭明峯友人呂春來駕車經過,鄭明峯旋將呂春來車輛攔下將張雅絜載往醫院救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與廖珮芸、謝新佑分別於警詢、原審之供述及鄭明峯、潘奐穎、李宛芸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張雅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王玉玲、吳玉珍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證述屬實,並有滿點遊藝場之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2紙(警卷第95至102頁)、「果子李水果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紙(警卷第103至105頁)、潘奐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06頁)、張雅絜送醫救治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警卷第224至229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5頁)、同醫院111年10月20日函附張雅絜之門診、急診、護理紀錄及就醫照片(原審卷一第297至445頁)等件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參與廖佩芸等人將張雅絜帶至燁平企業社及謝新佑租屋處私行拘禁部分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2.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傷害、妨害自由,我認罪等語(原審卷一第206、681頁,卷二第332至333頁),且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經查你與渠等犯嫌隨後將張雅絜載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被告經營之燁平企業社】後,當時有無將張雅絜帶進公司内?)有;(張雅絜因何又由你公司離開?)廖珮芸原本住在我公司3樓,所以廖珮芸就決定要帶到我公司3樓一起先住,討論怎麼還款,我本來沒有意見,但是隔天早上想一想覺得我公司怕惹麻煩,就請廖珮芸離開;(由何人載離?前往何處?)我只知道是載到鄭明峯住處(警卷第11至21頁);我跟廖佩芸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有帶張雅絜去水果店,因為張雅絜欠廖佩芸錢,金額好像是30萬,我們帶張雅絜就是要討論債務怎麼還,是張雅絜要求要打給阿姨,因為張雅絜母親已經不理她了;我有跟張雅絜阿姨說,這條錢要張雅絮自己負責,不用幫他處理;水果店老闆要我們換地方,不要在水果店打架,我記得只有張雅絜、廖佩芸、潘奐穎有到我的企業社,到達後,我就先離開(偵卷第113至115頁);當天是廖佩芸約我過去,是要去找張雅絜要錢,鄭明峯、李宛芸都是我約的;(是否再將張雅絜載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0樓燁平企業社?)有,那個是我的公司,因為當時廖佩芸都住在那邊,好像是我載的,我也忘記誰載告訴人過去的,就留廖佩芸、張雅絜兩個人在那邊(原審卷一第206至208頁)等語,及⑴張雅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後被帶到員山被告經營的燁平企業社待一晚,他們將我帶到一個房間軟禁我,謝新佑負責看守我,隔天又將我移到謝新佑在○○路的租屋處關到1月4日,一樣是謝新佑看守我,主事人是廖佩芸;1月4日他們要帶我到地下錢莊借錢及簽立本票,但我不願意,當時我希望鄭明峯能放我,但是他生氣翻桌,我怕他打我就往後退不小心撞到陽台,接著從3樓翻到1樓,當天現場還有謝新佑(偵卷第100頁背面);我在燁平企業社有看到被告、謝新佑、鄭明峯,廖佩芸有帶我過去燁平企業社,她之後有繼續留在燁平企業社,我當時被軟禁在房間裡;事發當時我確定有看到被告在燁平企業社(原審卷二第263、269頁);⑵廖佩芸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我請陳重銜、鄭明峯、黑妹跟我共4人一起前往「滿點遊藝場」找張雅絜;(你與渠等犯嫌隨後將張雅絜帶往陳重銜公司,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當時有無將張雅絜帶入屋内?)有,後來因為我跟張雅絜吵架,張雅絜飲漂白水,我嚇一跳後打電話給鄭明峯,請鄭明峯將張雅絜載往鄭明峯住處(宜蘭市○○路○段000號○樓)跟她溝通(警卷第33至35頁);因為我本來與被告陳重銜借車,被告陪我過去「滿點遊藝場」,鄭明峯、李宛芸不是我約的;在企業社的時候有我,還有一個我忘記叫什麼人在那邊,謝新佑有無在那我忘記了;(是否於110年1月3日將張雅絜載往宜蘭縣○○市○○路○段000號0樓之0?)不是我載的,是鄭明峯載張雅絜過去的,因為張雅絜在企業社喝漂白水自殺,我就打電話請鄭明峯來載(原審卷一第207至209頁);鄭明峯打電話跟我說張雅絜跳樓,我有通知被告,因為被告有陪我去討錢(本院卷第291頁);⑶鄭明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被告載我跟廖佩芸、一個開車的女生到羅東遊藝場,我到場才知道被告要押張雅絜,因為廖佩芸跟張雅絜有金錢糾紛(偵卷第149至150頁);事情發生隔天廖佩芸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被告公司(燁平企業社)載張雅絜去我租屋處,後來我就把張雅絜放在3樓謝新佑房間(警卷第53頁);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過去公司,說我妹廖佩芸也在那邊,我過去才知道他們要去羅東找張雅絜要討錢;當時張雅絜在謝新佑的房間,我去跟張雅絜講欠廖佩芸的錢趕快還廖佩芸,廖佩芸與張雅絜互講壞話,我很生氣,我就念張雅絜叫她趕快還錢就好,張雅絜說要去廁所,後來沒有去廁所就跳下去了(原審卷一第206至210頁);⑷潘奐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後來是否有將張雅絜先後押往宜蘭市○○鄉○○路0段000號0樓燁平企業社......軟禁?)廖佩芸住在燁平企業社,張雅絜、廖佩芸、被告跟我有到該企業社(偵卷第114頁背面)各等語。由上可知被告與廖佩芸約同鄭明峯、潘奐穎、李宛芸,於上開時間,在「滿點遊藝場」及「果子李水果店」,以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強暴及脅迫方法,剝奪張雅絜行動自由時,向其催討前開款項,嗣因被告持張雅絜之行動電話,要求張雅絜向王玉玲、吳玉珍借款用以支付廖佩芸未果,被告與廖佩芸等人商議後,推由潘奐穎駕車將張雅絜載往被告經營之「燁平企業社」,並由鄭明峯聯絡謝新佑前往該企業社看管張雅絜,復因廖佩芸與張雅絜發生爭執,由廖佩芸通知鄭明峯駕車將張雅絜載往謝新佑租屋處,由謝新佑繼續看管而私行拘禁張雅絜於謝新佑租屋處內等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既供承:其就廖佩芸決定要帶張雅絜到燁平企業社3樓一起先住,繼續討論怎麼還款乙事,原本沒有意見,及其與張雅絜、廖佩芸、潘奐穎等人有到燁平企業社後離去等情,且張雅絜亦證述:其在燁平企業社有看到被告、謝新佑、鄭明峯,其當時被軟禁在房間裡,事發當時我確定有看到被告在燁平企業社等語,足徵被告確有與廖佩芸商議將張雅絜載往燁平企業社,繼續討論還款事宜,且張雅絜被帶往燁平企業社後,被告亦與廖佩芸等人前往該企業社。是被告知悉張雅絜遭潘奐穎等人載往燁平企業社房間內看管而私行拘禁,且被告客觀上亦有同意廖珮芸等人將張雅絜帶到其經營之燁平企業社,以繼續向張雅絜催討欠款之行為,至堪認定。復依被告供承:鄭明峯、李宛芸都是其約去水果行向張雅絜催討欠款,其知道張雅絜隔天早上被載到鄭明峯住處(即謝新佑租屋處)等語,且鄭明峯亦供稱: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過去公司,說廖佩芸也在那邊,我過去才知道他們要去羅東找告訴人要討錢等語,足徵被告確有邀約鄭明峯一同向張雅絜催討欠款,被告亦知悉張雅絜有遭鄭明峯等人載往謝新佑租屋處內繼續看管,以要求張雅絜償還欠款乙情,參以李宛芸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否於110年1月3日將張雅絜載往宜蘭縣○○市○○路○段000號0樓之0【謝新佑租屋處】?)我有聽到人家打電話給陳重銜,我有聽到陳重銜回話說幹嘛沒事把人押在那邊(原審卷一第548頁),及廖佩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鄭明峯打電話跟我說張雅絜跳樓,我有通知被告,因為被告有陪我去討錢各等語,顯見被告經廖佩芸等人告知而知悉張雅絜遭鄭明峯等人載往謝新佑租屋處看管而私行拘禁,以持續迫使張雅絜償還欠款,綜上足認被告與廖佩芸等人主觀上係基於迫使張雅絜償還欠款,由潘奐穎、鄭明峯等人先後將張雅絜載往燁平企業社及謝新佑租屋處內繼續看管而私行拘禁於上開處所之行為,並未逸脫被告與其等之犯意聯絡範圍,被告仍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廖佩芸、潘奐穎、鄭明峯、謝新佑等人就張雅絜被載往燁平企業社及謝新佑租屋處內看管而私行拘禁於上開處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張雅絜被帶到燁平企業社及謝新佑租屋處私行拘禁部分,我都沒有參與等語,廖佩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離開水果行,是朋友載我離開的,也是我自己帶張雅絜到燁平企業社房間內,都跟被告沒有關係等語,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廖佩芸在「果子李水果店」被老闆驅趕,其決定至當時住處即燁平企業社,與張雅絜繼續討論還款事宜,被告並未再與廖佩芸等人聯絡,亦未指示鄭明峯、謝新佑,不知廖佩芸等人事後竟私行拘禁張雅絜,被告絕無參與鄭明峯等人在燁平企業社及謝新佑租屋處私行拘禁張雅絜之犯行,被告與廖佩芸等人亦無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等節,核皆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客觀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廖佩芸、鄭明峯、潘奐穎、李宛芸等人係以事實欄一所載強暴、脅迫之方法,將張雅絜押至車上,並載往「果子李水果店」毆打,其後又將張雅絜帶至燁平企業社及謝新佑租屋處予以看管,拘禁於燁平企業社及謝新佑租屋處而繼續較久之時間,應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亦觸犯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主要性規定之私行拘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於剝奪張雅絜之行動自由進而私行拘禁期間,對張雅絜所為前揭毆打及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核屬所為整體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暨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無另論以恐嚇、傷害或強制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將告訴人帶至不同場所私行拘禁,仍屬實行行為之繼續,祗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與廖佩芸、鄭明峯、潘奐穎、李宛芸、謝新佑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進而私行拘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之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私行拘禁罪之事證明確,認起訴書固指出被告之前科構成累犯,然公訴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張,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智為廖佩芸處理其與告訴人張雅絜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及被告參與情節及程度,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75至676頁),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父母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罰,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辯護人上訴時所執被告犯罪之目的、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自難認有何漏未審酌而量刑過重之情。至被告上訴所指其與現任妻子結婚,並生有一女乙節,並提出戶籍資料及家人照片為證,縱與其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父母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家庭生活狀況,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
(三)綜上,被告上訴否認參與在燁平企業社及謝新佑租屋處私行拘禁之犯行,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此為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作成之統一見解(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中間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為累犯之事實,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於原審審判程序進行量刑辯論時,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陳稱:起訴書所載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主張累犯等語,即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上說明,本院自難逕依職權適用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