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李宛芸
具 保 人 楊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2678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玉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玉玲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宛芸(下稱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楊玉玲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提出3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可參;其後聲請人依被告及具保人之住居所傳喚被告,及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等件附卷為憑。另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且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督促被告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