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三五九一、三五九八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二八七號
臺灣宜
- 公訴人
- 臺灣宜
- 被告
- B○○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九、三五五四、三五九一、三五九八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二八七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一、三0八、二三七、八五五、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B○○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扣案之鑰匙、編號九所示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編號十所示扣案之鑰匙各壹支,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鑰匙壹串,均沒收。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二扣案之鑰匙、編號九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編號十扣案之鑰匙各壹支,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鑰匙壹串,均沒收。
事實
一、B○○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段,竊取如附表一「被害人」所有之「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予以變賣牟利或供平日使用。並扣得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二扣案鑰匙、編號九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編號十扣案鑰匙各一支,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鑰匙一串等物。
二、B○○對於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以車載至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一二七之三號三樓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已有認識,(係屬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置放在宜蘭縣宜蘭市○○街一一六號地○○住處遭竊之物)竟仍予以寄託藏放,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訊據被告B○○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以機車載丑○○至宜蘭縣礁溪鄉○○路六十六號,惟矢口否認有與丑○○共同竊盜。惟查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D○○之父E○於警訊中就其女所有之機車失竊情節指訴綦詳,核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相符,復有共犯丑○○於警訊中、本院調查時證述有與被告B○○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機車等情在卷足參,是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二、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訊據被告B○○固坦承有因持有黃○○所有之機車而遭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惟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C○○其友黃○○就該機車失竊情節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存卷足參,且共犯丑○○亦就與被告B○○共同行竊等情於警訊中、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參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機車亦於被告B○○住處查獲,足證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無足採取。
三、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駕駛IR—六九0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郵局前遭人攔下,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綽號「芒果」的,因當時「芒果」開車開累了,叫伊幫忙開,伊並不知道那是失竊車輛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宇○○之兄劉峰山於警訊中就失竊情節指訴綦詳並指認當時開車者係被告B○○無訛,並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組警員己○○到庭證稱:「‧‧‧我們是在開羅派出所查獲之前三天,我們就接獲線報,被告B○○有在使用這部車IR—六九0三號贓車‧‧‧」等語甚詳,顯見被告已曾使用該車,上述辯稱係當日因綽號「芒果」請伊幫忙開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參以被告為被害人之兄劉峰山攔下時亦即逃逸等情,亦據劉峰山於警訊中供述屬實,衡情苟真係綽號「芒果」之人託伊代為駕駛,則於上開時地人遭攔下時為何立即逃逸,足見被告畏罪之情。尤有進者,被告自承只知該人稱「芒果」並不知曉其年籍姓名,依社會常情,豈有隨意搭乘他人車輛。是被告上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該犯行,辯稱係玄○○自己去偷的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帶同警方前往失竊地點指證,核與被害人巳○○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稽,實足認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顯係卸責,而非可採。
五、附表一編號十一:被告雖坦承有駕駛前揭IA六二七三號自小客車,於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二二七巷一號遭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先係警訊中辯稱該車係向綽號「細漢宏」所借云云,於檢察官偵查時則稱係向不知年籍姓名之「阿鴻」所借。所述已有不一,顯為卸責之詞。參以被告向不知年籍姓名之綽號「阿鴻」借車,既無留下聯絡電話,更無其他以供聯絡之方式,則用畢之後如何還車?是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有悖。雖證人宙○○、蔣曾鳳蘭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說過車子是借來的等語。然被告若有行竊一事,衡情必不會將竊車一事告知他人,而會以其他言語理由搪塞,是證人宙○○、蔣曾鳳蘭等人所證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附表一編號三、五、七至十、十二及十四號部分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戌○○、辰○○、卯○○、申○○、A○○、未○○、甲○○、乙○○、子○○等人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數紙可證,堪認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是此部分被告犯行明確。
貳、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附表三所示之物,係綽號「阿明」之人所寄放,並不知道該物來源不明云云。惟查,附表三所示之物係由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地○○後遭竊等情,已具證人地○○證稱甚詳,並經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人夏紀民指認無訛,並有扣押贓物清冊、照片數證可憑,是上揭之物係屬贓物應無疑義。雖被告以前詞為辯,然被告自不詳姓名之人受寄上述之物,且數量龐大並為同一電腦產品,一般人均知非個人所可能持有之物,是被告應對上揭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係卸責,不可採信。
參、按螺絲起子具有鐵質尖端部分,客觀上足以造成人生命、身體之傷害,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凶器。而核被告上述竊盜犯行及寄藏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行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又被告連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而上揭二罪間,方法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B○○有如是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檢覆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連續攜帶兇器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所竊之物、所犯影響社會秩序與安寧、犯罪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所犯寄藏贓物罪雖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經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因加重竊盜罪非得易科罰金,故寄藏贓物罪部分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公訴人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而當庭請求本院諭知強制工作一節,然本院認依被告前科所示,僅有八十年及八十五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此有前述刑案記錄檢覆表可按,是被告均未曾入監受刑,亦未曾因竊盜案入監服刑,是此已難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更難以此斷言本院上揭宣告刑無法矯治被告而更加需有強制工作之必要始能收其成效,是本院認上述宣告刑已足使被告矯治其犯行,並觀其後效,公訴人上述請求礙難照准,併此敘明。
肆、附表一編號二扣案鑰匙一支、編號九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編號十扣案鑰匙一支,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鑰匙一串,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均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伍、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亦涉有竊盜犯行等語,惟查:
一、附表二編號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羅東鎮○○里○○路二五一巷三五號前因持有被害人丙○○之駕駛執照而遭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上揭駕駛執照是伊向陳福祥所借之HS—二三0八自小客車,載送綽號「阿富」至宜蘭縣礁溪鄉林美村找朋友時,「阿富」下車時忘記帶走而遺留在車上,伊便把該駕駛執照放置身上等語。經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訊時供稱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在頭城鎮竹安里河邊被不詳之人偷竊身份證及駕照等情;惟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程鳳翔侵佔一案中供稱: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在頭城鎮○○里○○路一五七號附近不小心遺失身份證、汽機車駕駛執照等物,顯見被害人丙○○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究係遺失或被竊指訴已有不一,且被害人遺失或被竊之物包括身份證及汽機車駕照,而於被告身上查獲者僅為汽車駕照一張,實無積極證據被告有竊取被害人之物,另證人陳福祥雖證稱借車予被告時該車上並未有前開駕照等情甚詳,然此亦無法確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是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竊取之犯行,縱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亦無法亦此不可採之辯解以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是此部分犯行自無法證明。
二、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進入宜蘭縣五結鄉○○○路四0號屋內,惟堅詞否認有上揭所述之竊盜犯行,辯稱依與屋主庚○○係朋友,進入十多分鐘警察就來了,所查獲酉○○之皮包係原本即在上揭房屋之桌上,並非伊所竊取等語。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是在我家被查獲的,被告我沒有叫他到我家,也沒有跟我聯絡,當時是派出所主管來找我說,有人侵入我家,被抓到派出所我才知道,被告到我家來過‧‧‧」,然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酉○○之上述物品,且查獲警員即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進去時被告就在周某家中,被告坐在客廳中,我就問為何屋主不在如何進屋,當時皮包放在他座位前面,我們主動拿起來查看,才知道那是別人之皮包‧‧‧」綜合前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係持有他人之物,則被害人酉○○之皮包究係被告帶入屋內抑或本及放置於庚○○之家中,也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以同時查獲被告非法進入他人住宅(未經告訴)及酉○○失竊物品,即推論被告有竊取酉○○物品之犯行,參以被害人酉○○失竊之物,係於前述庚○○家中尋獲,則庚○○所言亦有避重就輕之可能,亦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之唯一依據,是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法證明。
三、附表二編號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述犯行,經查雖證人玄○○於偵查時供稱所查獲之物係向被告所購買,並稱:「‧‧‧去年十月十幾號,下午在羅東興東路上我們相遇,他問我要不要鋁門窗的東西我說好,他說大約要一萬元,二天後他就送一部份貨到我家,我當時給一萬元後來他又把剩下的貨送來‧‧‧」;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西都是B○○給我的,我是向他買來用,‧‧‧他拿這些東西的時間,約是今年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他總共只有拿這一次東西賣給我」所述就送貨次數顯有不符,已難採信。再者,證人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B○○有一次載我去玄○○家,我剛好看到蔡某載鋁百葉回家」顯與玄○○所述有重大出入,是玄○○所言顯有隱瞞與不實。參以,被害人所失竊之物係於證人玄○○家中查獲,衡情一般人必會避重就輕,更不會輕易透露自身犯行,是證人玄○○所言實難採為被告論據之基礎。末查,被害人辛○○、寅○○雖能指訴失竊之情,然並未看到究為何人所竊,亦經自承在卷。綜上所述,被告犯行自無法證明。
四、附表二編號四、五部分:證人丁○○證稱:除供稱確有駕駛該車被查獲等語,並稱「‧‧‧車子是向B○○借的,這車是B○○偷來的,他偷車時我有在現場,是在礁溪一個大樓的地下停車場偷的,他偷時我在現場,他是用自備鑰匙偷的,我不知道他要偷車‧‧‧」。惟被害人天○○所有之AM—0七九三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二十七巷八弄一號前遭竊,業經被害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所言就失竊地點顯有不同,況證人丁○○因駕駛失竊車輛遭警查獲,應屬利害關係人,其所言是否屬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判斷,不得僅以證人丁○○所言遽論被告上述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而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AM—0七九三號自小客車,則於上揭車輛起獲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亥○○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物及無法證明為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竊取而得,是此部分犯罪亦無法證明。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上述AM—0七九三號自小客車,則於車上所發現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亥○○之駕駛執照即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竊,雖證人丁○○證稱於使用該車時車上即有上述駕駛執照,然證人丁○○係使用上述車輛為警查獲之人,當亦不得以該一人之有利害關係之證言,而推論被告犯行,是就附表二編號五部分被告犯行亦無法證明。
五、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此部分均非為起訴效力所及,顯無從併辦,應予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備註 │ ├──┼────┼────┼────┼───┼────┼────┼────┤ │一 │八十八年│宜蘭縣礁│由丑○○│D○○│GYD—│刑法第三│一、與林│ │ │八月五日│溪鄉和平│下手行竊│(其父│一四二號│百二十條│長毅共犯│ │ │中午十二│路六十六│,B○○│E○製│機車 │第一項 │二、棄置│ │ │時三十分│號樓梯間│在場把風│作筆錄│ │ │於台北市│ │ │許 │ │ │) │ │ │興隆路附│ │ │ │ │ │ │ │ │近未尋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八十八年│宜蘭縣宜│與丑○○│C○○│GRN—│刑法第三│一、與林│ │ │八月十九│蘭市崇聖│以扣案之│(其友│二八一號│百二十條│長毅共犯│ │ │日下午十│街六十一│自備鑰匙│黃○○│機車 │第一項 │ │ │ │一時許 │巷後 │共同行竊│製作警│ │ │ │ │ │ │ │ │訊筆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八十八年│宜蘭縣冬│不詳方式│戌○○│發電機一│刑法第三│一、檢察│ │ │九月底 │山鄉三堵│ │ │部 │百二十條│官移送併│ │ │ │路六四一│ │ │ │第一項 │辦(八十│ │ │ │號前 │ │ │ │ │九年偵字│ │ │ │ │ │ │ │ │第三四一│ │ │ │ │ │ │ │ │號) │ │ │ │ │ │ │ │ │二、與莊│ │ │ │ │ │ │ │ │裕昌共犯│ │ │ │ │ │ │ │ │ │ │ │ │ │ │ │ │ │ │ ├──┼────┼────┼────┼───┼────┼────┼────┤ │四 │八十八年│宜蘭縣冬│不詳方式│劉峰山│IP—六│刑法第三│一、檢察│ │ │十月二十│山鄉梅花│ │ │九0三號│百二十條│官移送併│ │ │九日上午│路七一七│ │ │ │第一項 │辦(八九│ │ │四時許 │號 │ │ │ │ │偵字第三│ │ │ │ │ │ │ │ │0八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八十八年│宜蘭縣羅│不詳方式│辰○○│發電機一│刑法第三│一、檢察│ │ │十一月底│東鎮羅莊│ │ │部 │百二十條│官移送併│ │ │ │街二三六│ │ │ │第一項 │辦(八十│ │ │ │號前 │ │ │ │ │九年偵字│ │ │ │ │ │ │ │ │第三四一│ │ │ │ │ │ │ │ │號) │ │ │ │ │ │ │ │ │二、與游│ │ │ │ │ │ │ │ │嘉宏共犯│ │ │ │ │ │ │ │ │ │ │ │ │ │ │ │ │ │ │ ├──┼────┼────┼────┼───┼────┼────┼────┤ │六 │八十八年│宜蘭縣三│不詳方式│巳○○│鋁鋅鋼板│刑法第三│一、檢察│ │ │十二月初│星鄉大義│ │ │ │百二十條│官移送併│ │ │ │路七十之│ │ │ │第一項 │辦(八十│ │ │ │八號 │ │ │ │ │九年偵字│ │ │ │ │ │ │ │ │第三四一│ │ │ │ │ │ │ │ │號) │ │ │ │ │ │ │ │ │二、與蔡│ │ │ │ │ │ │ │ │豐懋共犯│ │ │ │ │ │ │ │ │ │ │ │ │ │ │ │ │ │ │ ├──┼────┼────┼────┼───┼────┼────┼────┤ │七 │八十八年│宜蘭縣羅│不詳方式│卯○○│IW—八│刑法第三│一、檢察│ │ │十二月十│東鎮復興│ │ │六一三號│百二十條│官移送併│ │ │三日下午│街二六一│ │ │自小客車│第一項 │辦(八十│ │ │六時 │巷一號 │ │ │ │ │九年偵字│ │ │ │ │ │ │ │ │第三四一│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八十八年│宜蘭縣三│不詳方式│申○○│G五—九│刑法第三│一、檢察│ │ │十二月十│星鄉大義│ │ │八五0號│百二十條│官移送併│ │ │四日一時│路九之一│ │ │自小貨車│第一項 │辦(八十│ │ │許 │號 │ │ │ │ │九年偵字│ │ │ │ │ │ │ │ │第三四一│ │ │ │ │ │ │ │ │號) │ │ │ │ │ │ │ │ │二、與蔡│ │ │ │ │ │ │ │ │豐懋共犯│ │ │ │ │ │ │ │ │ │ │ │ │ │ │ │ │ │ │ ├──┼────┼────┼────┼───┼────┼────┼────┤ │九 │八十九年│宜蘭縣礁│以自己所│A○○│GN—三│刑法第三│一、檢察│ │ │一月九日│溪鄉信義│有之螺絲│ │七六九號│百二十一│官移送併│ │ │晚上十一│路三二號│起子(未│ │之車牌一│條第一項│辦(八十│ │ │時許 │ │扣案)行│ │面 │第三款 │九年偵字│ │ │ │ │竊 │ │ │ │第二三七│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八十九年│宜蘭縣五│以撿拾而│未○○│TE—一│刑法第三│一、檢察│ │ │一月十二│結鄉中興│得之鑰匙│ │九一五號│百二十條│官移送併│ │ │日零時許│路三段五│(扣案)│ │自小客車│第一項 │辦(八十│ │ │ │十五號 │竊取他人│ │(將車牌│ │九年偵字│ │ │ │ │車輛 │ │丟棄於冬│ │第二三七│ │ │ │ │ │ │山河另懸│ │號) │ │ │ │ │ │ │編號十所│ │ │ │ │ │ │ │ │竊得之車│ │ │ │ │ │ │ │ │牌) │ │ │ │ │ │ │ │ │ │ │ │ ├──┼────┼────┼────┼───┼────┼────┼────┤ │十一│八十九年│宜蘭縣羅│不詳方法│戊○○│IA—六│刑法第三│一、檢察│ │ │三月十七│東鎮冬山│ │ │二七三號│百二十條│官移送併│ │ │日上午六│鄉順安村│ │ │ │第一項 │辦(八九│ │ │時許 │議程路三│ │ │ │ │偵字第八│ │ │ │段四三號│ │ │ │ │五五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二│九十年二│宜蘭縣礁│以扣案螺│甲○○│IU—九│刑法第三│一、檢察│ │ │月二十六│溪鄉烏宜│絲起子拆│ │0一八號│百二十一│官移送併│ │ │日中午十│公路旁之│下他人車│ │自小客車│條第一項│辦(九十│ │ │二時許 │工寮 │牌 │ │之車牌二│第三款 │年偵字第│ │ │ │ │ │ │面 │ │九五九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三│九十年二│宜蘭縣羅│以扣案同│乙○○│GA—八│刑法第三│一、檢察│ │ │月二十二│東鎮羅莊│型車鑰匙│ │六0八號│百二十條│官移送併│ │ │日下午十│街三八一│竊取他人│ │自小貨車│第一項 │辦(九十│ │ │一時許 │號前 │車輛 │ │ │ │年偵字第│ │ │ │ │ │ │ │ │九五九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四│九十年三│宜蘭縣羅│以扣案螺│子○○│黑色防風│刑法第三│一、檢察│ │ │月九日凌│東鎮禮運│絲起子撬│ │夾克一件│百二十一│官移送併│ │ │晨一時三│路附近 │開他人車│ │女用口紅│條第一項│辦(九十│ │ │十分許 │ │輛車門竊│ │一支 │第三款 │年偵字第│ │ │ │ │取車內物│ │ │ │九五九號│ │ │ │ │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得財物│備 註 │ ├──┼────┼────┼────┼───┼────┼─────────┤ │一 │八十八年│宜蘭縣頭│趁被害人│丙○○│駕駛執照│一、檢察官移送併 │ │ │六月三日│城鎮竹安│不注意之│ │一張 │辦(八十八年偵字 │ │ │ │河邊 │際,將被│ │ │第四二八七號) │ │ │ │ │害人置於│ │ │ │ │ │ │ │河岸上之│ │ │ │ │ │ │ │衣褲竊取│ │ │ │ │ │ │ │褲內之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八十八年│宜蘭縣宜│以角尺撬│酉○○│健保卡、│一、檢察官移送併辦│ │ │十二月二│蘭市禮運│開鐵窗 │ │身分證、│(八十九年偵字第九│ │ │十七日上│路四十三│ │ │提款卡、│六號) │ │ │午十一時│號 │ │ │男用手錶│ │ │ │二十分 │ │ │ │、一千餘│ │ │ │ │ │ │ │元現金、│ │ │ │ │ │ │ │女用皮包│ │ │ │ │ │ │ │等五 │ │ │ │ │ │ │ │ │ │ ├──┼────┼────┼────┼───┼────┼─────────┤ │三 │八十八年│宜蘭縣五│不詳方式│辛○○│鋁百葉窗│一、檢察官移送併辦│ │ │十月中旬│結鄉大吉│ │癸○○│、電銲線│(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 │至八十九│路一之五│ │ │等物 │四七五號) │ │ │年一月十│十九號、│ │ │ │ │ │ │六日 │同縣五結│ │ │ │ │ │ │ │鄉協和北│ │ │ │ │ │ │ │路五五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八十九年│宜蘭縣礁│徒手 │午○○│AM—0│一、檢察官移送併辦│ │ │三月八日│溪鄉忠孝│ │ │七九三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七│ │ │下午五時│路二十七│ │ │自小客車│二二號) │ │ │四十分許│巷八弄一│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八十九年│宜蘭縣礁│竊取RZ│亥○○│駕駛執照│一、檢察官移送併辦│ │ │三月八日│溪鄉忠孝│七九九一│ │及行車執│(八十九年偵字第七│ │ │晚間 │路二七巷│號自小客│ │照各一張│二二號) │ │ │ │八弄一號│車車內之│ │ │ │ │ │ │地下停車│物 │ │ │ │ │ │ │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 產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視訊轉換器 三台 二 電腦主機 二組 三 電腦鍵盤 二個 四 電腦主機殼 三個 五 電源供應穩定器 一組 六 電源供應器 三個 七 數據機 三組 八 電腦主機板 三個 九 磁碟機 五台 十 專線數據機 一台 十一 印表機 一台 十二 電腦螢幕 三組 十三 記憶體 一條 十四 電腦轉卡 十一片 十五 網路卡 三片 十六 顯示卡 二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