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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О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映廷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變造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流水編號五九一一號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正本壹份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向曾美雲購得宜蘭縣羅東鎮○○段七一四地號之土地及土地上建物時,土地上僅有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流水編號五九一一號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卡序AO之房屋一間,明知其購得該土地後所興建如前述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卡序BO之房屋,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始設立房屋稅籍資料,為使該屋取得房屋合法證明以變更該地地目為建地,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報酬委託擔任代書之丁○○為其處理變更地目事宜,由丁○○於不詳時地,將所申請取得之前述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卡序BO之房屋起課年月欄內之「八十六年七月」及折舊年數欄內之「OO」予以塗去,而變造該公文書,致從形式上使人誤以為卡序BO之房屋,與其上方所列卡序AO之房屋之起課年月均為三十一年一月,折舊年數均為五十五年,而達到申請房屋合法證明之標準,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卡序AO之房屋原所有權人戊○○之名義,檢附該變造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據以行使而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申請房屋合法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房屋合法證明核發之正確性。嗣後由丁○○通知乙○○所營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丙○○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領取房屋合法證明時,經承辦公務員甲○以電話要求丁○○補送前述房屋稅籍證明書正本未果後發覺有異,乃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查詢,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向曾美雲購得土地後才興建卡序BO之房屋,並以十萬元委託丁○○處理變更地目事宜之情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在買之前只有一間房屋,我在隔壁再搭蓋另一間房屋,要買之前,潘代書有先來看過,他知道我那房子是後來才蓋的,我問他可否變更地目,他說這種案子他辦過很多,可以變更,我問他可不可以過,他說一定可以過,是他主動要求十萬元代價,我全權委託他處理,我並未經手,不清楚變造房屋稅籍證明的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買房地時,明知該土地上只有卡序AO之房屋一間,為將地目變更為建地,乃找擔任代書之丁○○來看地,並詢問丁○○得否辦理地目變更,經其表示可以後,即以十萬元代價委託辦理,購得房地後始就原有地基上興建卡序BO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並有證人戊○○證述:該地是八十六年十月間賣給別人,原是我大嫂曾美雲所有,包括房子賣給乙○○,我並未在八十六年間蓋新房子,房屋是乙○○蓋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證人曾美雲證述:土地建物是八十六年間賣給乙○○,其上房屋只有一間並無其他房子(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證人丙○○證述:我在契約成立前同月即八十六年十月用車子去羅東地政事務所載潘代書到現場去看過(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訊問筆錄);買的時候土地上只有AO部分有舊房子,BO部分只有基地而已沒有房子,是買了之後才按舊基地蓋房子,簽約之前我有帶潘代書去現場看,當時BO部分沒有建物,他說經辦的類似案件很多,這只是舊地主沒有辦理變更,被告是以建地價格購買,在申請稅籍證明前就把BO部分的房子蓋好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之審判筆錄),另有被告所開立支付丁○○報酬之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乙張附卷可參。

(二)受被告委託之丁○○將申請取得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卡序BO之房屋起課年月欄內之「八十六年七月」及折舊年數欄內之「OO」予以塗去,而變造該公文書,持變造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申請房屋合法證明之事實,業經證人丙○○證述:房屋合法證明核准下來後,是潘代書打電話請我去公所領回來的,並交代我若承辦人員要求補送稅籍證明正本,則告知代書會另外再補,領得後我拿到代書處,代書又要我去找承辦人在房屋合法證明上加記合法面積依據房屋稅籍資料為準等字,並加蓋校對章,其他我都未經手,也不清楚如何處理本件,未曾幫他送過件(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鎮公所承辦人員甲○證述:我是經辦人,文件係收發送上來的,之前經辦人均未要求要附資料原本,但我當時要求另附原本,文件核准後,當時通知後係一位小姐來拿的(經當庭指認為證人丙○○),有告訴我潘代書會補原本,我有打電話給潘代書叫他補過來,我確實有打電話給他,後來是地政事務所發現通知我,我查過稅捐處發現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之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鎮公所其他承辦人員欒丕聖證述:民國六十年前所建而於八十五年仍然存在的建物可申請房屋合法證明,本案經建設課承辦人員說明,有變造之情,後來查覺稅籍證明書有被變造之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證人即鎮公所承辦人員林建宏證述:我在八十八年一月接此工作,當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房屋合法證明已核准,後來甲○跟我說此案有問題,我查閱後發現稅籍證明書遭塗改,後來調出正確房屋稅籍證明書,發現BO部分起課年月在八十六年七月,不符合法律規定,他塗改後會誤導我們以為AO、BO均是三十一年一月起課(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調取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流水編號五九一一號之房屋稅籍證明申請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正本,該申請書上明確記載係由丁○○以受戊○○委託之名義而申請房屋稅籍證明,而房屋稅籍證明正本上卡序BO之房屋起課年月欄載明「八十六年七月」,折舊年數欄記載「OO」,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調取以戊○○名義申請房屋合法證明申請文件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影本上,卡序BO房屋之起課年月欄及折舊年數欄均空白明顯不同,顯見該影本係正本遭塗改後影印而據以行使。

(三)另證人丁○○陳述:當初是我寫申請書為辦理房屋合法證明給黃小姐,由她去羅東鎮公所申請,她說時間太晚申請不到,後來我從事務所傳真我原有之稅籍證明給她,那一張是我去申請的,房屋合法證明及稅籍變更都是他們公司自己跑的,他在買地前我沒有去看過,買了以後才去看,當時房子是一大一小,我認為是原始起造人即使是八十六年起課的也可以去申請房屋合法證明,這張證明遭塗改我不知道,後來通知要補稅籍證明,也是他們公司小姐去送的,甲○沒有打電話要我補正本云云,與其自身於偵訊時所言:房屋稅籍證明書是乙○○公司小姐拿過來的,我有說稅籍證明要拿到,此是他們處理的,申請是我申請的,我只申請面積更正,後來稅籍證明是他們公司小姐拿走,不清楚房子是八十六年七月起課(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於本院前次訊問所言:申請書是我代書的,由被告公司小姐送件,取得稅籍證明後,由被告公司小姐附於另一申請羅東鎮公所申請房屋合法證明書之申請書上,直接向公所遞件,當天傳真一份稅籍證明給小姐(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均有歧異,其陳述已有瑕疵,且核與證人丙○○、甲○如前所述之證言互為矛盾,況其陳述足以致自己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是其證言之證明力本屬可疑,其此部分證言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辯是丁○○主動要求十萬元,全權委託他處理,其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前次訊問時自承:代價當初代書說是五萬元,我告訴他我付十萬元給他全權處理(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核與丁○○陳述:言明代價五萬元,亦是被告所知,是被告說先付十萬元,以後再結算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是被告乃主動言明支付丁○○十萬元代價委託其辦理變更地目事宜,參以被告明知其於購得房地後,始就原地基上興建卡序BO之房屋,且一再詢問丁○○而對申請是否能過有所疑慮,又以高額之十萬元代價委託丁○○處理,衡之常情,丁○○僅係受託處理之代書,地目得以變更為建地,被告係最大獲利者,若非被告與丁○○互有犯意聯絡,焉有受託人自行以違法方式為委託人牟取利益之情,顯見被告對於新建卡序BO之房屋無法取得房屋合法證明而憑以將地目變更為建地之事,已有預見,勢必透過非法程序始能為之,竟仍主動以十萬元委託丁○○辦理變更地目事宜,對於丁○○以塗改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方式,俾便申請房屋合法證明之結果,容認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顯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間接故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仍應以故意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著有明文。被告與丁○○二人間,就變造公文書據以行使而申請房屋合法證明俾便辦理地目變更之事具有犯意聯絡,而由丁○○為變造公文書據以行使之行為,依照前述說明,仍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手段、所得利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已遭變造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流水編號五九一一號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正本一份,為共犯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附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О二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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